非法采礦六類典型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對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6〕25號)第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主要包括四種情形,即無許可證的;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因此,非法采礦案件可分為六大類,一是無采礦證非法開采類;二是采礦權消滅而繼續開采類;三是有采礦證而平面越界開采類;四是有采礦證而超深越界開采類;五是超許可礦種開采類;六是擅自開采特定礦種類。筆者將非法采礦案件進行了類型化劃分,并搜集了相應的典型案例,供有興趣者參考!
【典型案例1】韓某在農田非法開采砂石案(無證采礦類)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被告人韓某在未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以6.5萬元的價格租得青海省湟中縣多巴鎮康城村磚瓦廠附近6畝農田后,擅自開采砂石。同年2月22日17時許砂石采空區發生事故,致正在作業的挖掘機操作員馬某某被掩埋致死。經青海建立礦業有限公司測繪:砂石采空區平均面積為1335.71″,砂石層平均厚度為8.78″,蘊含砂石資源量為11727.53″。經湟中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并經青海省國土資源廳確認:被鑒定砂石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的中等銷售價為30元/″,11727.53″砂石總價為351825.9元。
【裁判結果】
2014年11月18日,青海省西寧市湟中縣法院判決撤銷該院(2014)湟刑初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韓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被告人韓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60000元;與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60000元;被告人韓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湟中縣國土資源局民事賠償款351825.9元。韓某不服一審判決,被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影響】
該案為非法采礦罪典型案例,2015年6月17日最高檢發布10起檢察機關加強生態環境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2】北京魯家灘第二采石場采礦許可證注銷后,非法開采石灰巖案(采礦權消滅而繼續開采類)
【律師提示】
引起采礦權消滅的原因很多,包括采礦許可證被撤銷、被撤回、被吊銷、被注銷;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的原因可能是資源整合需注銷舊證,與自然保護地重疊被要求避讓退出,被責令關閉,采礦權延續未被批準,礦區資源枯竭等。
【案件來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終字第632號刑事裁定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8日間,被告人譚某1在其經營的北京魯家灘第二采石場的采礦許可證于2011年7月8日被注銷的情況下,雇傭被告人王某負責采石場內日常工作,指揮工人進行非法開采石灰巖113 670噸,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人民幣2 803 350元。被告人譚某2明知譚某1無證開采,仍承擔運輸銷售工作,并為該廠繼續生產而辦理用電過戶手續等工作。
【裁判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即屬于“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情形,本案當中非法開采的石灰巖數量為11萬余噸,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280萬余元,屬于非法采礦情節特別嚴重。被告單位北京魯家灘第二采石場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譚某1、王某,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譚某2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采礦,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采礦罪,依法應予懲處。譚某1案發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譚東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裁判結果】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門刑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北京魯家灘第二采石場犯非法采礦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譚某1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四、被告人譚某2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譚某1、王某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一中刑終字第6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分析】
司法解釋沒有隨著立法修改而及時調整,于是在部分非法采礦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了刑法沒有明確規定非法采礦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不應適用“情節特別嚴重”條款的理由。對此應歷史地、辯證地看待,合理運用法律解釋予以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公布了《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第三條規定,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即屬于“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情形。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出臺,并于5月1日施行;根據其中第四十七條,刪除了非法采礦原條文中“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的規定,并按照情節嚴重的程度設置了“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檔法定刑幅度。然而,此后至2016年11月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及時修訂《解釋》,亦未明確《解釋》的地位和效力問題。
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的角度看,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合議庭法官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法定刑幅度。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要求即時性,不能總是依賴司法解釋的出臺。法院需要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在相關的司法解釋沒有出臺之前,不能因為沒有標準不明確便無法適用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只能適用較輕的法定刑幅度。既然法律已經作出了原則性規定,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依法審慎選擇適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這不僅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反而是正當的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
【典型案例3】平面越界開采石灰石涉嫌非法采礦案(平面越界開采類)
【案件來源】
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2刑終241號刑事裁定書
【基本案情】
1998年,被告人吳某出資買斷了下陸區長樂石料廠(以下簡稱長樂石料廠)的經營權,雖然該廠之后在工商部門仍登記為集體企業,但實際為吳某獨自經營的私人企業(2015年1月14日該廠被注銷,吳某重新注冊成立了金磊灰石有限公司,該公司仍由其經營)。長樂石料廠于1998年10月22日取得石灰石的采礦許可證,該證經年審續辦,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許可采礦的礦區面積與礦區拐點坐標位置均保持不變。吳某在經營長樂石料廠期間,為獲取非法利益,連續組織人員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建筑石料用灰巖。
2009年9月20日,長樂石料廠因在礦區西北角山坡越界開采礦石1079噸,被國土部門處以行政處罰,要求其停止越界開采行為,并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并罰款共計人民幣10682.1元。2011年8月19日,長樂石料廠因在礦區西部與北部越界開采建筑石料用灰巖7939噸,再次被國土部門處以行政處罰,要求其停止越界開行行為,并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并罰款共計人民幣123848.4元。長樂石料廠已繳納兩次行政處罰的罰款。雖經兩次行政處罰,吳某仍然繼續組織人員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建筑石料用灰巖。
經湖北省地質局第一地質大隊檢測,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間,長樂石料廠越界開采122b建筑用灰巖礦石量72.25萬噸。后經湖北省國土資源廳鑒定,長樂石料廠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間,越界開采122b建筑用灰巖,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人民幣520.2萬元。
2015年11月17日,吳某接到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被告人吳某退交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05.7萬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吳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對退交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零五萬七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典型案例4】超深越界非法開采煤炭資源案(超深越界開采類)
【案件來源】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3)潭中刑終字第203號 裁判日期:2014年07月14日
【基本案情-非法采礦部分】
2008年11月15日,楚某、劉衛某、劉勝某以1339.8萬元的價格從劉坤某、劉某某(以上二人另案處理)手中非法承讓湘潭縣某某煤礦采礦權,楚某、劉衛某、劉勝某三人各投入資金450萬元。湘潭縣某某煤礦的采礦許可證上核準的開采范圍約0.0362平方公里,深度為100M至-124M,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湘潭縣某某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等已過期,湘潭縣煤炭監督管理局對某某煤礦下達了《關于立即停止生產的通知》[即潭煤監字(2009)14號文件];2009年4月23日,因湘潭縣某某煤礦存在越界開采的違法行為被湘潭縣國土資源管理局責令立即停止生產。
劉衛某、楚某、劉勝某在明知某某煤礦超深越界開采煤炭資源的情況下,采取弄虛作假的手段,逃避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管,故意隱瞞原湘潭縣某某煤礦的實際開采深度,以技改的名義非法組織生產,經湘潭縣國土資源管理局、湘潭縣煤炭監督管理局等部門多次責令停止開采后仍拒不停止開采,至2010年1月5日發生事故時,某某煤礦東井已采至-640米水平,中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嚴重超越某某煤礦采礦許可證許可的-124米水平。
經湖南省國土資源廳鑒定結論為,湘潭縣某某煤礦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計產原煤29958.72噸,破壞礦產資源價值人民幣9046634.68元。
【裁判觀點】
湘潭縣某某煤礦的采礦許可證核準的開采深度為100米至-124米,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三被告在明知采礦許可證已經過期,并且已經超深開采,政府多個部門多次責令停止開采后仍然拒不停止開采,屬于嚴重的非法采礦行為。被告人劉衛某、劉勝某、楚某作為原湘潭縣某某煤礦的實際投資人、控制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采礦罪。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衛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三百萬元;二、被告人劉勝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百萬元;三、被告人楚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百萬元。
【典型案例5】礦山持有鐵礦采礦許可證,通過開采施工承包工程開采建筑石料用灰巖礦(超許可礦種開采類)
【案件來源】
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4刑終4號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11日
【基本案情】
棗莊國大礦業有限公司持有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種為鐵礦,有效期至2019年7月25日。2015年5月16日,時任國大礦業法定代表人的鄭某(另案處理)和棗莊益祥商貿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陳某3(另案處理)簽訂棗莊國大礦業有限公司4號采區的合伙投資協議。2017年6月22日,國大礦業實際控制人倪某(另案處理)和陳某3簽訂補充合伙協議,根據采礦資質順延合作期限。
2015年-2017年,陳某3雇傭王某、張某(另案處理)二人負責施工現場的管理,張某經陳某3同意將“老塘口”開采工程承包給被告人梁某,梁某在“老塘口”共非法開采建筑石料用灰巖礦27521.70噸,銷售額336789.92元,涉案價值為330260元,梁某非法所得156000元。
2018年后,陳某3將棗莊益祥商貿有限公司交給程某(另案處理)經營,并約定在4號采區開采石頭的利潤五五分成。程某將“新塘口”開采工程承包給被告人趙某,二人約定由被告人趙某負責具體開采事宜,程某每噸石頭提成10元。被告人趙某在2018年間轉給程某石頭款共計2289900元。被告人趙某在此期間,共開采建筑石料用灰巖礦22.8990萬噸,按照價格認定標準,開采的礦產資源價值為6869700元,趙某非法所得4579800元。
山東省魯南地質工程勘察院提交了兩處核查區的建筑石料用灰巖礦動用量核查報告,報告顯示:核查區I區暨“老塘口”與棗莊國大礦業鐵礦范圍無交界,核查區Ⅱ區暨“新塘口”南半部分位于棗莊國大礦業鐵礦礦界內,北半部分位于鐵礦礦界外。棗莊市山某區自然資源局出具說明,I區不屬于剝離巖層;Ⅱ區北半部分不屬于剝離巖層,Ⅱ區南半部分位于礦界范圍內,但不在礦體開采范圍內,不屬于剝離巖層。山東省魯南地質工程勘察院對山亭區北莊鎮務后村西破損山體地質環境治理工程作出實施方案,老塘口治理費用為407000元,新塘口治理費用為686000元。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被告人趙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三、責令梁某退繳非法所得156000元;趙某退繳非法所得4579800元(已退繳28000元)。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其開采時不知道是違法開采,程某告知其是合法的”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的“涉案的灰巖礦屬于鐵礦的共生或伴生礦,一審法院對趙某開采區域是否在礦區范圍沒有查明”等相關辯護意見。
二審法院認為,經查,在案的《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務后村建筑石料用灰巖礦動用量核查報告》及棗莊市山某區自然資源局出具說明等證據均證實上訴人趙某開采部分不屬于剝離巖層,系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非法開采行為。上訴人趙某作為長期從事礦產開采、石頭加工等經營活動人員,理應對自身開采行為、開采區域以及相關的審批手續等是否合法有較與普通人員更為專業審慎的甄別和判斷,其在未獲得任何采礦許可也未對相關許可證進行審慎判斷的情況下,亦非出于開采鐵礦進行剝巖之目的,為了牟利擅自在涉案區域開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巖,其行為構成非法采礦,因此該上訴理由和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典型案例6】擅自開采特定礦種案
【律師提示】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是指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高科技發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稀缺、貴重程度確定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批準開采的礦種。1988、1991年,黃金和鎢、錫、銻、離子型稀土先后被列為保護性開采特定礦種,當前,國家對鎢錫稀土施行保護性開采,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自然資源部和工信部每年會發布特定礦種的開采、冶煉年度控制指標。即使有采礦許可證的生產單位也不得無指標和超指標生產。
2010年1月1日,《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管理暫行辦法》(國土資發〔2009〕165號)施行。第十條規定,國土資源部按照規劃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達分?。▍^、市)控制指標。綜合開采、綜合利用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納入開采總量控制管理。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批準,主采礦種擴大開采規模,造成綜合利用的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采出量超出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的,采礦權人應妥善保存,不得超開采總量控制指標銷售。部分省區針對特定礦種制定了地方性法規,例如江西省制定了《江西省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管理條例》,該地方性法規第十條規定:“保護性礦種實行總量控制。開采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組織生產,不得超總量控制指標生產,不得將開采總量控制指標轉讓給他人。”如果超開采總量控制指標進行保護性礦種生產或者將保護性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轉讓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案件來源】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8刑終398號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間,被告人謝某明知他人未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到龍巖市新羅區“老虎尾”山場一稀土采礦點,負責該礦點記錄礦點出礦數量、工人出勤時間,發放工人工資及預借給工人工資,礦點開采稀土礦所需的工具和數量,安排工人工作及生活起居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時還介紹溫某、張某等工人到礦點工作。經福建省第八地質大隊鑒定,被非法開采礦點破壞稀土礦氧化物資源量27.76噸,破壞礦產資源總價值2637200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謝某在廣東省陽江市公安局佛山公安處陽江站派出所抓獲歸案。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了稀土礦(濕)113袋計4.63噸、空壓機和柴油發動機各一臺、手機三部(串號尾數:034912、068213、931193)、對講機三臺及相關賬本。
【裁判結果】
一、維持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9)閩0802刑初587號刑事判決第一、三項即:一、被告人謝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0元。三、扣押的稀土礦113袋、空壓機和柴油發動機各一臺、手機三部、對講機三臺,予以沒收,由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依法處理;扣押的相關賬本,予以沒收,由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隨案存查”。
二、撤銷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9)閩0802刑初587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責令被告人謝某退繳贓款26372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責令上訴人謝某退繳贓款22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